第九條 鼓勵養老機構利用自身資源優勢,為周邊社區居住在家的老年人提供服務。
第十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老年人的實際需要,在城鄉社區配置托老所和老年活動場站。托老所和老年活動場站的規劃建設、配置標準、資金籌措、產權歸屬、移交方式、運營監管等由市人民政府依法規定。
新建居住區的養老設施,應當與住宅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老舊小區沒有養老設施或者現有設施未達到配建指標的,所在區、縣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購置、置換、租賃等方式配置;社區配建的養老設施出租用于其他用途的,應當收回用于社區養老服務。
第十一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整合社會資源,制定鼓勵政策,引導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將居住區附近閑置的場所和設施,用于開展居家養老服務;引導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開放所屬場所,為附近社區的老年人提供服務;引導農村地區依托行政村、較大自然村,利用農家院等場所,建設托老所、老年活動場站等養老設施,開展居家養老服務。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和擴建居住區應當符合國家無障礙設施工程建設標準。
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應當逐步推進老舊小區的坡道、樓梯扶手、電梯等與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關的生活服務設施的改造。
第十三條 本市應當完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和最低生活保障等社會保障制度,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逐步提高老年人的社會保障水平。
第十四條 市衛生計生部門應當完善基層醫療衛生服務網絡。政府投資興辦的社區衛生服務機構應當為居住在家的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務:
(一)建立健康檔案,按照有關規定提供定期免費體檢和流感疫苗接種服務,提供疾病預防、傷害預防、自救及自我保健等健康指導;
(二)開展社區家庭醫生式服務,對老年人常見病、慢性病進行綜合管理,開展醫療、護理、康復服務指導;
(三)提供優先就診和與其他醫療機構之間的雙向轉診等服務;
(四)根據需要與社區托老所開展合作,為老年人提供簽約式醫療衛生服務。
第十五條 市人力社保、衛生計生等部門應當完善基本醫療保險社區用藥報銷政策,按照社區衛生服務機構的服務功能完善基層用藥制度,保證社區衛生服務機構藥品配備,為老年人在社區治療常見病、慢性病用藥提供方便。
第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政策,支持、引導商業保險機構開發長期護理保險,為失能老年人提供長期護理保障,政府對長期護理保險的投保人給予適當補貼。
第十七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評估制度。對特殊困難老年人的家庭經濟情況、身體狀況、養老服務需求進行評估;對符合條件的低收入、失能、失獨等特殊困難老年人給予居家養老服務補貼,根據需要進行家庭無障礙設施改造,配備生活輔助器具。
第十八條 本市應當推進養老服務人才隊伍的職業化、專業化建設,培養具有職業素質、專業知識和技能的居家養老服務工作者。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養老服務人才隊伍建設納入人才教育培訓規劃,推進養老服務職業教育,完善養老服務專業人才的評價和激勵機制。
從事養老服務的企業和社會組織應當吸納專業人才,并對從事養老服務的員工進行培訓。
第十九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居家養老服務工作落實情況納入監察和年度目標責任制考核,并建立責任追究制度。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居家養老公共服務活動中不履行、違法履行或者不當履行職責,導致老年人合法權益、公共利益受到損害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北京市行政問責辦法》追究責任;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承擔紀律責任的,依照《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社區養老設施的管理者、使用者擅自改變政府投資或者資助建設、配置的養老設施功能和用途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責令退賠補貼資金和有關費用,可以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收回管理權、使用權。
第二十一條 享受政府補貼或者政策優惠的養老服務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沒有履行相應義務的,由發放補貼的部門收回補貼,取消其享受優惠的資格,并記入本市信用信息系統。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